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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发布日期:2005-09-21 阅读:54464
1、早期妊娠诊断、检查或初次妊娠检查
女职工早期妊娠诊断、检查或初次妊娠检查、诊断,应先到市或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同时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任选一家作为本人中、晚期妊娠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择,原则上不予变更。
2.中、晚期妊娠检查
女职工中、晚期妊娠检查,应持劳动保障卡、医疗保险证、生育证和《孕产妇保健手册》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未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的职工应先到妇幼保健机构补办)。职工未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做的检查,或不再本人选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负担。
3.分娩
职工分娩,可在本人选定的中、晚期妊娠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娩,也可选择其它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
4.产假
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剖宫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妊娠4个月以上引产或死胎的,为42日;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为15日;妊娠4个月以下引产得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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