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医疗待遇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祸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应当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的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过着情况特殊,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4)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应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伤残津贴
   1—4级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1—4级伤残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伴离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1—4级伤残人员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04年1月1日后新发生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5—6级伤残人原有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本人工资视之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